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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办法(暂行)

来源:民政局 发布时间:2025-03-19 14:5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基本民生,健全完善覆盖全面、分层 分类、综合高效的社会救助体系,推进防止返贫帮扶政策和农 村低收入人口常态化帮扶政策衔接并轨,实现高效办成“社会 救助一件事”,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黑龙江省委 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黑龙江省关于改革完善 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黑龙江省民政厅等 15 部 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 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我省户籍的低收入人口申请受 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认定、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人口包括:(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二)特困人员;(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四)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五)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六)其他困难人员。

第四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二)严格规范、高效便民;(三)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低 收入人口认定工作。医保、卫生健康、教育、残联等部门按职 责做好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收入人口的申请受理、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认定、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低收入人口认定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 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一)配偶;(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 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 住的人员。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 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 踪人员;(三)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 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12 个月获得的全部货币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 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和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 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 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资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 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第十一条 经营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 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 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 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 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 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第十二条 财产净收入是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 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 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 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 不动产收入等。

第十三条 转移净收入是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 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 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 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 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 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 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 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第十四条 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由市(地)人民政 府(行署)民政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 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津贴、 奖励金;(二)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 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三)在校学生由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 金及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四)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计划生育 特别扶助金;(五)由政府发放的高龄津贴、贫困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和事实无人 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边 民补助、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困难救助金、社会救助各类款物, 工会为困难职工发放的各类款物;(六)人身损害赔偿金中基本生活费用以外部分,包括医 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等;(七)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当地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规定的安居房和必要的搬迁费等实际支出部分;(八)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 安置费的职工、因征用土地领取一次补偿安置费的农民,从解 除劳动关系之日或征用土地领取补偿安置费之日起到法定退休 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九)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收入。

十六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就业产生的必要成本,按照务 工地两个月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在核算家庭收入时予以扣减。家庭成员虽然有劳动能力,但确需照护家庭中生活不能自 理成员而实际未就业的,应据实认定其收入。依靠兄弟姐妹或者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在 评估认定其家庭经济状况时,兄弟姐妹或者老年人给付的供养 费用,可以视情适当豁免。具体豁免范围、标准等,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因残、因子女上 学、因灾、因意外事故等造成的家庭刚性支出,按照共同生活 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前 12 个月的支出总额评估认定。(一)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在医保定点医疗机 构就医发生的门诊慢特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 病保险(含职工大额补充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等补充性医 保)、医疗救助、慈善救助等支付后,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政策 范围内医疗费用总和,及其他必需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依 据票据认定。(二)教育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公办幼儿园 和本科以下(含本科)全日制学历教育阶段个人负担的保教费 或学杂费、住宿费,原则上按就读学校开具的收费票据认定, 该收费票据的项目和标准应符合教育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 和标准。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 儿园)费用标准认定。(三)残疾康复费用支出。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 辅助器具适配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 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则上依据票据认定。残疾人的基 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有关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 录及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认定。(四)残疾照护费用支出。指家庭因没有能力照护失能残疾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 人),而采取机构托养、日间照料、居家照护等方式为其提供 社会化照护服务所支出的费用,原则上依据票据认定,最高不 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他失能人员的照护费用支出可参照本款执行。(五)因灾、因意外事故费用支出。指因自然灾害、事故 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 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用于家 庭恢复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六)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刚 性支出。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 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等 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车辆等情况。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情况。

第十九条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 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具体豁免范围、标准等,由市(地) 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确定。

第三章 低收入人口认定条件 

第二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应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扣除因病、因残、因子 女上学、因灾、因意外事故等造成的家庭刚性支出后低于当地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家庭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总额人均不超过当地 30 个 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家庭拥有不超过一辆机动车辆,且申请时购买超过 一年、评估价格不超过 万元。原则上家庭成员名下无船舶、60 马力以上农业机械;(四)家庭成员名下只有一套用于居住的不动产(共同生 活家庭成员在农村宅基地的不动产除外),或虽有两套但人均 居住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标准;(五)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 人,应认定为特困供养人员:(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 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认定为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老年人;(二)未满 16 周岁,或年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仍在接受 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 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 人;(四)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认定条 件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义务人,应当认定为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一)特困人员;(二)60 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三)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 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 况规定的;(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 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 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六)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应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家庭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 家庭人均收入扣除因病、因残、因子女上学、因灾、因意外事 故等造成的家庭刚性支出后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5 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放宽;(二)家庭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总额,人均不超过当地 36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其他家庭财产认定条件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第二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应认定为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一)家庭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 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条件,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常住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病、因残、因子女上 学、因灾、因意外事故等造成的家庭刚性支出超过其家庭年收 入的 50%,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放宽比例;(二)家庭财产认定条件参照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第二十七条 其他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由市(地)人民政府(行 署)民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低收入人口认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均具有我省户籍的,可以由 其中任一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低收入人口书面申请,或通过 互联网提出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 其中任一具有我省户籍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低收入人口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也 可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提出申请。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 低收入人口。申请家庭有其他救助需求的,可在申请时一并提出。

第二十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委托 手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 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收入人口的,应 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三十条 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 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低收入人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二)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四)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提 交的申请,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 证明内容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 材料,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履行相关义务。申请 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可不再索要有关证明, 直接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认定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 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 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三十三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低收入人口申请,共同生活家 庭成员与低收入人口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 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并报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低收入人口经办人员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收入人口受 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认定等事项的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启 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 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 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人。(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 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 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 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 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 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 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对于单独提出申请的人员,评估认定家庭经济 状况时,只核算其个人收入和财产。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 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 (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 行辅助评估。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 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对申请家庭进行综合评估,对是否符合低 收入人口认定条件及符合何种低收入人口类别提出认定意见。对拟认定同意的申请,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 示期为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认定,确认类别,并书面 告知。对已认定的低收入人口有其他救助需求的,同时将信息 推送至相关部门。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 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 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认 定意见。对不予认定同意的申请,应当在作出决定 个工作日内书 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 30 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对申请家庭困难情形复杂的,可通过“一事一议” 方式集体研究,或启动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 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 收入人口认定工作,故意隐瞒真实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人口变 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可以终止认定程序。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纳入最低生活 保障的,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并从作出认定同意决定次月起发 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 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 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实 行分档方式计算的,不得少于 个档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中的重度残疾人(含 1-4 级伤残军人)、重病患者、老年人、 未成年人、军烈属、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的 15%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金加发,有条件的可进一步提高 加发比例。对同时符合多种情形的只加发一次。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纳入特困人员 的,进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 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四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 项指 标综合评估:

1. 自主吃饭;

2. 自主穿衣;

3. 自主上下床;

4. 自主如厕;

5. 室内自主行走;

6. 自主洗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 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 1-3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 失生活自理能力;有 4-6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 失生活自理能力。有条件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 评估。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纳入特困供养 的,从作出认定同意决定次月起发放特困供养金。基本生活标 准按照不低于城乡低保标准的 1.3 倍确定;照料护理标准分为全 护理、半护理、全自理分别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四 分之一、六分之一、十分之一确定。

第四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 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主选择救助供养形 式。集中供养的农村特困人员,其供养标准按照城市特困人员 供养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 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 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四十八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认定等程 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收入人口范围。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九条 低收入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

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低收入人口 所在村、社区长期公布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 等信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通过网上公布相关信息。信 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收入家 庭的状况每年核查一次。其中,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 有劳动能力、单独登记备案的低收入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二条 对不再符合原低收入人口类别条件,但符合其 他低收入人口类别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征 得其同意后,按程序纳入相应的低收入人口类别。

第五十三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但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 庭,给予一定期限的渐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渐退期间低保 金按原金额发放。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调整低收入 人口类别、终止低收入人口资格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 规定程序;终止低收入人口资格的,应当书面告知低收入家庭 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 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救助金额度。

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六条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 待遇至 18 周岁;年满 18 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 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十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 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 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五十八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收入家庭成员积极就 业。低收入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 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 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决定 终止其低收入人口资格。

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传统 载体材料和电子材料进行归档。档案应当完整、规范、安全, 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 规范、要素合规,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电子形 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落实对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的监管责任,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检查制度。

第六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对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每月新认定的低收入人口按不低于 50%的比例进行 抽查,对近亲属登记备案的低收入人口全部进行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 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 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六十四条 申请或者已经纳入低收入人口的家庭成员对 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 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 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予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防止返贫监测对象认定办法按过渡期内现行政策执行。

第六十七条 各市(地)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重病患者,是指救助申请之日前 12个月内,个人累计负担的住院、门诊慢特病及高值药品等费用 超过上年度本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患者,或者市县民政 部门依据病种类别、病种名称等其他方法认定的患者。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 二级残疾人。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年。《黑 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黑民规〔202112 号)、《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 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黑民规〔202116 号)、《黑龙江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低收入 人口审核确认和救助帮扶办法(试行)〉的通知》(黑民规〔20233号)同时废止。